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方能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依「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