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一偉

義務辯護人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一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洪一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戶籍地設在○○○○○○○○○○○,並其甫出監,卻見告訴人1人在旁,遂起色心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4年4月9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及本院另告知其亦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固已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僅因見告訴人1人在停車場整理車輛後座上之物品,竟起色心,假意接近,並在光天化日之下,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足認被告遇有相類似情狀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侵害告訴人之程度非微、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甚鉅,以及為預防其有再為相類似犯行,乃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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