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1,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5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借款,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114年6月30日所為原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568元、35,574元及本息、違約金等,已經原判決認為其請求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