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政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路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為警攔查,林家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偵防車、甩落警員後逃逸,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審理中),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52包(總毛重145.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6公克)、K盤1個等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且徵得林家政同意,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98ng/ml)、去甲基愷他命(61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林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幫助洗錢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兼衡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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