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浩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華倫汽車旅館第201號房外,因裸體外出取早餐遭華倫汽車旅館組長 羅文斌 勸導,2人發生爭執,被告對羅文斌恫稱「十分鐘內就要看到早餐,不然就要給你好看」等語,嗣於6月23日11時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上揭房間內之電話1支、電風扇1支、垃圾桶1個、熱水壺1個、電視1台、床頭桌玻璃1片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