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宥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後枕部5X4撕裂傷」補充為「後枕部5X4『公分』撕裂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宥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2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過失情節,併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42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宥澂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道路與玉山路36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玉山路369巷,不慎擦撞由該巷內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 黃秋米 ,致其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後枕部5X4撕裂傷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1
被告吳宥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
告訴人黃秋米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 王宣蘋 於偵查中之指訴。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3張。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114年3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140001945號函覆病歷摘要及說明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