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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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宸瑋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履行條件期間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14年2月18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聲請依據,惟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時,上開所定期間僅經過5個月,未及履行期間之4分之1,參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亦未有分期履行之條件限制,則無法排除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前仍有完納10萬元之可能性,是受刑人有無違反上開所定事項情節重大,尚屬不能認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前案、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違反上開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罪質均相異,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不無過於嚴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相違,聲請人是否再另行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宜由聲請人綜合上情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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