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 杜禹蓁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法扶 律師)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蔡慶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薇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禹蓁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4年3至6月收入手寫記錄、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440,6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資產300,009元、磊豐國際資產91,042元、良京實業88,987元、國泰世華378,159元、玉山372,534元、第一商銀339,996元、彰化商銀208,689元,金額合計為1,779,416元

總金額合計:

3,016,666元

(鈺富資產、滙誠第一、新加坡商艾星、磊豐國際資產債權共1,328,312元)

一、調解時國泰世華就四家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1,300,655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7,226元之方案(調解卷155頁)

二、鈺富資產、滙誠第一、新加坡商艾星、磊豐國際資產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人期數條件即每月需付款7,380元(調解卷第95、105、121頁;本院卷第10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所陳報)鈺富資產408,777元、滙誠第一資產279,088元、新加坡商艾星549,405元,金額共1,237,27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百貨公司代班,114年3至5月份收入平均每月約20,07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證明,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雖主張為12,000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計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3元

存款:7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含住院、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分期數額7,226元及四家資產公司比照計算每月需付款數額7,380元共14,606元,遑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並未計入。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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