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洪福 二
洪吳 賜花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洪麗雲
洪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洪福二 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福二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94年5月起即未依
約按期還款,至102年3月1日止,共積欠通信貸款新臺幣
(下同)37萬9,693元(包括本金16萬2,202元,利息21萬
7,491元)未清償。詎被告洪福二竟於開始逾期清償後,與
被告 洪吳賜花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5月6日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2)及其上同段12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吳賜
花。因系爭房地辦理上開登記時,被告洪福二已開始違約,
且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洪吳賜花為其母親,可見被告2
人乃為避免被告洪福二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此從被告洪福二停止繳款
之時機與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密性,可見被
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至明,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洪吳賜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上開買賣行為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洪吳賜
花對債務人即被告洪福二之財務狀況應然知情,且應提出合
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流向明細以資證明其間之買賣
事實;況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洪福二債務逾期履行
困難之後,被告洪福二於移轉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洪福二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仍故為脫產行為,被告 洪賜花 亦知其情事,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
求命被告洪吳賜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福二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規定主張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於94年4
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
告洪吳賜花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主張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吳賜
花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福二。
二、被告洪吳賜花則以:因被告洪福二缺錢要賣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1/2),被告之胞姐遂以約60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洪
福二購買,並登記在原已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被告洪
吳賜花名下,確實係以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福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37萬9,693元未清償,基於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且該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已害及債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福二名下等語,
並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明細及系爭房地謄本
為證,惟被告洪吳賜花稱係以60萬元向被告洪福二買受系爭
房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二)備位聲明:1.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洪吳賜花於移轉系爭房地
時,是否知悉被告洪福二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還款之情形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
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洪福二向原告通信貸款使用,自94年5月起即未按期
繳款,迄至102年3月1日,共積欠37萬9,693元及利息
未給付;被告洪福二於9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同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洪吳賜花名下等情,固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72頁),堪
可認定被告洪福二於94年5月間確實積欠款項未清償,並
於同年4、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洪吳賜花之事實。
惟查,原告僅片面陳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房地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實,顯難據此逕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且被告洪吳賜花所辯,系爭房地原與被告洪
福二各持分1/2,因被告洪福二缺錢而以60萬元向其購買
之情,亦非全然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以買
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因無所據,自難憑信。
(二)備位聲明: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備位聲明固主張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然查,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98年6月12日
、99年12月6日、7日、100年6月17日、7月18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子謄本申請相關資料紀錄足憑
(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因原告於上開期日調閱系爭
房地之謄本相關資料,目的係為查悉產權狀況,且其於97
年間從謄本資料即可得知該不動產已由被告洪福二(權利
範圍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洪吳賜花名下之事實
,依此應可推知被告洪福二之整體財產價值,業因移轉系
爭房地而減少,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故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
97年12月25日起算1年,至遲應於98年12月24日以前行使
撤銷權,然其遲至102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應告消滅。準此,
原告前揭備位之主張,亦難可採。至被告洪吳賜花於移轉
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被告洪福二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還
款之情形,因原告依上所述,已不得行使撤銷權,故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上開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且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