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1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017號債權人 呂美珠 債務人 克力思丁 (YAMIDCHRISTINEANNEMALALAY)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本票所示,並無清償期限、到期日之記載,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本票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