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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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見盛融貿易公司所有用以防止他人進入空地之鐵皮門因門栓斷裂而倒塌在地,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鐵皮門,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開機車所連結之手拉車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運往回收場變賣。嗣於「岡義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皮門1片(已發還盛融貿易公司員工 薛昌茂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盛融貿易公司員工薛昌茂、證人即岡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曾春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