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蘇正榮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補字二二六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53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換發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2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刻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08號受理執行中。惟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非為聲請人所有,應非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及。從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明顯違法,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6,240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出資額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0月、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為23,274元【計算式:166,240×5%(週年利率)×2.8(年)=2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