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信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信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信彰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於10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23日再犯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案所犯者,皆為影響投標結果,在形式上刻意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實際上業已導致所投標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破壞國家採購程序公正性之維持及採購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藉由公平、公開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無從達成,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各項國家法規、採購制度為無物,使國家各項計畫經費、補助款項,淪為其圖利之對象,影響國家、人民利益非淺,惡性非輕,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反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且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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