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石明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費用3,000元,合計為5,0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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