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翠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趙文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榮路自對向而來,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摩擦燙傷及左手第
5指撕裂傷合併傷口滲液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官始能偵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倘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0月26日),年僅17歲而未滿18歲,且迄今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調查、審理,始為適法,然檢察官未查明此節,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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