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告 王彥弘 (即 王仁章 之繼承人)
王恩笛 (即王仁章之繼承人) 王彥誠 (即王仁章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原告 王莉 家被告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告 王淑綸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福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王莉家 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仁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有原告王仁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王仁章之繼承人有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莉家等4人,渠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原告王仁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9、200、201、202、254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原告王仁章之訴訟。而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及王彥誠已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王莉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