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3號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9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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