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間素有嫌隙。緣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中午某時陪同父親 張茂藤 至外用餐,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外甥女 許玉樺 一同送張茂藤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即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休息,正欲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在通往偏門走道上,對甲○○恫稱:「再進入我家一步,就斷你腳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已判決處刑),並徒手毆打甲○○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致尿失禁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本案涉犯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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