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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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監自裁字第裁80-R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4日至同月18日出國旅遊,出國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路,然返國後發覺上開車輛遭竊,遂立即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並註銷牌照。又上開車輛於97年6月16日上午4時24分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並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900元,且計違規點數1點,然而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應歸責他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如非實際違規之人,自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異議人確於97年6月14日出境,於同月18日入境,
復於同月19日凌晨2時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巷路之上開車輛遭竊,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又異議人之上開入出境紀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相符,此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所辯應有所據。是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並未在國內,自無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可能,況且異議人返國後立即發覺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堪認實際駕車違規之人應非異議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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