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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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姊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甲○○受友人伍 彩玉 委託,以「彩玉」之名義,參加其弟媳丙○○○(乙○○之妻)為會首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代為繳交各會期之會款,此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標會,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會,採內標制,共計五十七會,會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結束,每期會款應於各該開標日後(含開標日在內)之三日內給付完畢;詎料,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被人倒債,本身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第九期開標日時,未徵得活會會員 伍彩玉 之同意,在會首丙○○○高雄市 苓雅區 苓州巷三○之八號住處,恣意向會首丙○○○訛稱:該會期,伍彩玉要標會 云云 ,復冒用伍彩玉之名義,偽填三千一百元標金利息之標單,詐標第九會期之互助會金,共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收得之互助會金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含活會會員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死會會款八萬元)悉數交予甲○○收受,並足以生損害於伍彩玉及會首丙○○○;其後甲○○另繼續向伍彩玉收取以後會期之活會會款並自己加墊利息以繳納所冒標之死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伍彩玉欲標取第三十一會期之互助會金時,甲○○始告知伍彩玉其所參加之一會,早已遭渠冒標取得全部互助會金, 渠會 償還伍彩玉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使伍彩玉無法再標會款,伍彩玉遂自該會期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第三十一會期以後,就不再繳交會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渠曾於右揭時、地,受伍彩玉之委託,以「彩玉」之名義,參加前述其弟媳丙○○○之互助會之一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伍彩玉之互助會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伍彩玉於第二會時自己親自去標的,並非我冒標,伍彩玉標到會款後將錢借給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 陳順 、 柯朝泰 、伍彩玉所言不實在,柯朝泰與我女兒 許薰丰 已離婚,他講話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右揭冒標伍彩玉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夫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伍彩玉同意借我標的」等語,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偵查中供稱︰「(何時以伍彩玉名字標會?)第一會就標」等語;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供稱︰「是伍彩玉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己去標的,標完後把錢借給我」等語,被告甲○○始則供稱是伍彩玉同意借伊標,嗣後又改稱是伍彩玉自己去標的,標完後把錢借給伊,其陳述前後不符。
(二)證人伍彩玉先後於偵審中指證被告冒標歷歷︰⒈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偵查中陳稱︰「(有參加丙○○○之會?)有,
我託甲○○幫我跟,以我名義」、「(有無標取?)沒有,至三十會欲標時,甲○○跟我說,已經用我名字標了,她還說以後有錢再慢慢還我」等語。
⒉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陳稱︰「我
有參加原告(指丙○○○)的互助會,會款我都是委託甲○○幫我繳的。我沒有標會,我也沒有授權甲○○代我標會,後來我要委託甲○○去幫我標會的時候,她跟我說她缺錢,她先把我的會標走了,當時我是要在第三十會標,甲○○就跟我說,欠我三十萬元,且以後的死會錢她要幫我付」等語。
⒊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委託被告以她名義加入
丙○○○之互助會?)有」、「(與會首 張白樺 是否熟識?)不熟,她是被告之親戚」、「(你何時加入該會的?)忘記了」、「(妳有標下這個會?)沒有,我都沒有標過」、「(有委託被告幫妳標會?)沒有」、「(是否有借款給被告?)沒有」等語。
⒋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這個合會我有參加,丙○
○○是被告的親屬,被告告訴我丙○○○在召集合會,並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我遇見丙○○○再跟他講,被告說我幫你跟他說就可以,我告訴被告說請她幫忙就可以了,我向被告說要參加一會就好了,一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如果寫三千元只繳七千元會款,我只有參加丙○○○,我會款都請被告代我繳,到二十九會時我就告訴被告想要標,被告都不跟我說,到第三十會我繳完會款時被告在第三十一會開標前她告訴我說她已將我的會標走了,因為她沒有錢也不敢跟我說,只告訴我會償還我三十萬元,所以我從三十一會起就沒有繳納會款,這組合會是十五日開標有加標會,被告並未告訴我在第幾會標走,我知道被告有參加這組合會但參加幾會我不知道,我有拿到被告給的會單,會單上沒有寫被告的名字,他沒有告訴我以何人名義參加,我也沒有問她以何人名義參加合會,被告告訴我他怕被鄰居看到會看不起她,因為她收入不穩定。我第二會時有去參加過一次開標,被告要我代她到場標會怕被鄰居看到,當時被告要我幫她寫二千三百元,但沒有寫標會人之名字,這會就是由被告標到的,開標時丙○○○夫婦二人都在場,我直接告訴丙○○○被告要標下這會,會單我還保存但沒有寫利息多少」、「(第二會得標利息是多少?)我記得是二千三百元」等語。
⒌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與甲
○○是同事,透過甲○○才認識丙○○○的,約八十七年間,我聽甲○○說丙○○○要起會的事,我有說如果我有遇到丙○○○時再問她要不要讓我跟會,甲○○就說不用,她去說就好了,要開會前甲○○就有拿會單給我,我跟 陳秀 連說要跟一會,我知道會共有五十七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第一會是收會頭錢,第二會,約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打電話給我表示她與會首講好了,要我幫她去標會,我到時有告訴丙○○○,我並沒有寫標單,只是口頭告訴丙○○○要標二千四百元,確實金額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結果後來有得標,至於甲○○共有幾會,我不知道,第二十九會我因為買房子本來要標會,但甲○○說因為她自己一會,別人寄給她的一會均已得標,所以丙○○○表示要等會過一半時,才要讓我標,第三十會我要標時,甲○○又說等一等,到第三十一會時,我又說要標,甲○○才告訴我,我的會她已標去用了,但我不知道她何時將我的會標走的,她祇向我表示共欠我三十萬,等有錢會還我。 翁高金 及 沈張麗華 也是我以前的同事,他們二個與甲○○很要好,以前我繳會款都是交給甲○○,她跟我說標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她」、「甲○○是有在她家告訴我有欠別人錢要自殺,我就跟她說等我標到丙○○○的會,我錢再與她一起用,說這些時當場祇有我們二個人在場,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自己去標會,如果得標後,錢再一部份借她使用」、「一般的人不會在第一會就標會起來就借給別人」等語。
⒍互核證人伍彩玉右開證述內容,除證稱第二會得標利息部分恐有記憶有誤外,其餘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證人 吳扶連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陳稱︰「我本身有加入原告的會,是用我的本名跟的,我跟被告甲○○、 許麗玲 是鄰居,會首有跟我們說被告三人(指甲○○、許薰丰即許麗玲、 許爵雅 )總共跟了八會半,我並不知道他是用什麼名字跟會的,我不記得被告等去標了幾次會,只有看過被告等去標過會」等語。證人陳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本身有以 阿秀 的名義參加四會,我與被告等人是鄰居,我是看過他們去標過會,我曾問過會首是誰標走,會首說是甲○○用 阿章 的名義標走的,阿章是被告甲○○的兒子,我並不知道他們標了幾次。 阿文 及 柯明泰 我都不認識,我去標會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是被告甲○○的女兒標走了,我記得他們標走很多次」等語。證人 黃美芳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本身有參加原告的會,是以我兒子 顏嘉益 參加兩會,我只認識被告甲○○,其他被告我不認識,在本會止會後,會首有跟我說被告他們加跟了八會半,我曾聽會首在止會後跟我說,甲○○有以他兒子阿章的名義標走會的」等語。證人 楊劉秋華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以我先生的名義跟一會,我只認識被告甲○○一人,止會後會首跟我說甲○○他們家總共跟了八會半。我很少去標會,我在標會現場曾經見過許薰丰標過一次,會首有跟我們說,甲○○的兒子也標過幾次」等語。證人 陳玉鸞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本身有參加原告的會,是以 愛仔 的名義跟了四會,我並不知道被告是以何名義標走會的」等語。證人柯朝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自己跟了一會,被告許麗玲即許薰丰跟我說他跟了兩會,並跟我說他母親以阿章的名義跟了兩會,阿章就是 許益彰 ,是甲○○的兒子。我沒有去標過會,都是委託我太太把會款繳給會首,八十八年八、九、十月,我曾叫我太太去幫我標會,但我太太都說沒有標到。除此之外,我並沒有要我太太去幫我標會,我的俗名叫柯明泰,當初是我太太回來跟我說,原告要招互助會,我就說我要跟一會,後來他就去跟原告說我要跟會,並把會單拿回來。 陳秀玲 是貿易公司的會計,阿文我不認識,被告許麗玲即許薰丰曾跟我說,他母親以阿章的名義標一會,後來因未超過整會的一半,會首不讓阿章兩會都標走,就以許麗玲的名義標一會。至於甲○○、許薰丰其他剩下的會有無標,我不知道」等語。是以,互核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甲○○空言指摘證人證述情節不實,並無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該等證人為虛偽陳述,而證人吳扶連、陳順、黃美芳、楊劉秋華、陳玉鸞等人先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分別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甚為明確,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飾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甲○○前後供述之內容不一致︰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冒用伍彩玉名字標會?
)沒有,是伍彩玉同意借我標的,錢我先拿走」、「(是否都未付死會會錢?)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沒錢付」云云。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偵查中供稱︰「(何時以伍彩玉名字標會?)第一會就標」云云;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供稱︰「是伍彩玉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己去標的,標完後把錢借給我,我有跟原告(指丙○○○)承諾會付死會的錢。我也曾付過死會的會款。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後的會錢,我就無力再繳,因為我被人家倒會了」、「‧‧‧原告的會是開標後,含開標日三天內要繳交會款,也就是十五日開標,十七日繳錢,如果三十日開標,就隔月二日繳錢」云云。
⒉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證
人借這個會給妳標會的有何意見?)不是,我是說伍彩玉自己標下該會(標金二千四百元)再將會款借我的」云云。是故,被告甲○○究係向證人伍彩玉借標,抑或係由證人伍彩玉自行得標後,再將標得之合會金借貸予被告甲○○,被告甲○○前後供述委實不一。
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冒標,也沒有以
『阿章』之名義參加這組合會,伍彩玉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後將會款借我,是會首丙○○○交給我四十幾萬現金,以後各期的得標會員如以三千元得標,我負責三千元, 吳彩玉 負責七千元都交給會首,我一直繳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共繳了三十一期,因為乙○○打我女兒,我就不再付死會會款,丙○○○的會有五十七會,伍彩玉得標時我女兒許薰丰及翁高金在場,我沒有跟會我不知有誰在場我是聽女兒說的,乙○○打我女兒已判決(九十訴二一四三號),另外高雄簡易庭在我九十年九月七日提出答辯狀後沒有傳證人(指沈 鐘麗華 、翁高金)就直接判決,我有上訴,提出答辯狀」云云。準此,被告甲○○究係因渠之身體不好,沒錢付死會會款云云(偵查中),抑或係因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後,被他人倒會,才無法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云云(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甚或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毆打渠女兒,才拒絕給付死會會款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渠供述 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
(五)至於證人 沈鐘麗華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參加丙○○○的互助會?)沒有」、「(知道伍彩玉委託被告參加這個互助會?)我知道。伍彩玉並於第一會有向被告說要標會下來借被告,是伍小姐自己去標的,標金為二千四百元」、「(知道伍小姐她兒子有以阿章即許益彰之名義參加會?)我不知道」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這組合會,我與伍彩玉、甲○○是朋友,在甲○○家中伍彩玉有向甲○○說她要標合會金借給甲○○,伍彩玉現在已搬走了,不知道搬到何處,也沒有聯絡,我不知甲○○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伍彩玉去標取合會金那天我沒有在場,合會金是由丙○○○交給伍彩玉我沒有看見,事後伍彩玉有告知我她以二千四百元得標,會單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與翁高金是朋友,我有聽朋友說過 洪春香 但沒有聯絡往來,我不曾聽過 李惠菊 ,許薰丰我認識她,她是甲○○女兒」云云。是以,證人鐘麗華證述之內容,與前揭證人吳扶連、陳順、黃美芳、楊劉秋華、陳玉鸞等人先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足認證人沈鐘麗華此部分證詞不實在;再者,證人沈鐘麗華既非本件合會會員,亦不認識除被告甲○○、證人伍彩玉以外之本件合會會員,且在開標當時,也未在開標現場,豈有知悉證人伍彩玉確於第二會期開標時,以標金二千四百元得標之理,縱認事後經他人轉告始知悉,亦屬傳聞證據,顯非具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甚明。
(六)證人翁高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真的是伍彩玉標下會來並借給甲○○的,我有在標會現場親自看到」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這個合會,這個會第二標開標時伍彩玉親自到場投標,李惠菊、洪春香與我一同前往看其他會員有誰,開標地點是在苓洲巷三○之八號,我站在門口沒有進去, 鍾麗華 我沒有注意她是否在場,甲○○沒有在場,伍彩玉得標後留在會首處商談合會會款給何給付,許薰丰當時有在場,她先生柯明泰我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伍彩玉得標後如何處理合會金,事後我才知道她借給甲○○」云云。是以,證人翁高金雖於第二會期開標時,曾到場站在門口觀看開標情形,但此一證述情節,充其量僅為證人伍彩玉曾於第二會期開標時在場而已,且證人伍彩玉對此亦供承在卷,悉如前述,對於第二會期之合會金,是否確為證人伍彩玉標得並借貸予被告甲○○部分,實難為有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況證人翁高金乃證稱︰我於事後才知道證人伍彩玉將合會金借貸予被告甲○○云云,亦屬傳聞證據,基於同上之法律理由,不得作為證據。
(七)證人許薰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審院審理中證稱︰「我以陳秀玲名義參加一會,當時我母親被倒會說要去求死,是伍彩玉說勸我母親並自己標會下來自己借我母親的」云云;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對證人你前夫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證詞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因為我們感情不睦」、「(你是否有跟告訴人的會?)有,我以陳秀玲名義跟了一會」、「(為何以陳秀玲名義跟會?)她原本是我同事,她原先要參加張白樺的會,因會單已印出來她因故不能參加,我才以她的名義參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參加這個會?)我母親沒有」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一會以陳秀玲名義參加,我母親沒有參加,會單上的「阿章」我不知道是誰,柯明泰、伍彩玉、乙○○、吳扶連、 劉明進 等人我認識確有參加這組合會,我約在一半時以三千多元標得該會,柯明泰參加一會,死、活會我不知情,我的死會會款直到乙○○打我妹妹許爵雅後我就沒有再繳死會會款,我有一位弟弟叫許益彰他有沒有參加合會」云云。是證人許薰丰既係被告甲○○之女兒,其所證述之情節,其證據之證明力較低;且其與被告甲○○共同因本件合會之民事爭執,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及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審理在案,其證詞內容與被告甲○○有禍福與共之利害關係,故證人許薰丰之證詞,尚難單憑此一證詞遽以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八)至證人翁高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今天是要幫甲○○證明跟會的事,這個會在第一會開標時,我有載一個朋友李惠菊到丙○○○家看開會情形,會是下午一點開標的,當時我朋友有進去,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聽到丙○○○唸標單說伍彩玉二千四百元得標,之後我就和李惠菊先行離開,當時伍彩玉還留在會首家,事後兩造發生爭執後,我聽甲○○說是伍彩玉自己說要標會借錢給她的,這件事沈鐘麗華也跟我講說,她當時也在場有聽伍彩玉這麼說」云云;證人沈鐘麗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兩造,伍彩玉有跟丙○○○的會,甲○○令有被別人倒會,伍彩玉自己在甲○○自強路的家中說,要標丙○○○的會借甲○○,當時我也在場,伍彩玉在第一會就用二千四百元得標,我不知道伍彩玉有告甲○○冒標她的會的事,伍彩玉說要標會借甲○○的事,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別人,甲○○向何人跟會、跟幾會我不知道,許益彰有無跟丙○○○的會,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洪春香,她與許薰丰間的會務關係,我不清
楚,據我所知許薰丰不曾向洪春香借過錢」云云。互核證人翁高金與沈鐘麗華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核與證人伍彩玉所證述之內容迥異, 是渠 等二人供述之憑信性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無何證據之證明力甚明。
(九)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供承︰渠向伍彩玉確定借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元云云,姑且毋論被告甲○○關於渠與證人伍彩玉確定借款金額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苟證人伍彩玉確係於本件合會第二會期開標,以標金二千四百元得標後,即將該會期全部合會金借貸予被告甲○○者,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八千元(第二會期開標時,有一個死會,除得標會員外,尚有五十五個活會,故計算式︰10000+55x7600=428000),衡諸常情,證人伍彩玉豈有將實際債權額減低一萬元之理﹖又倘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件合會第九會期開標時,即冒用伍彩玉名義以標金三千一百元得標者,渠所取得之第九會期合會金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第九會期開標時,有八個死會,除得標會員外,尚有四十八個活會,故計算式︰
80000+48x6900=411200),是證人伍彩玉經被告甲○○嗣後告知,始知被告甲○○冒用伊名義得標,衡情度理,證人伍彩玉與被告甲○○之借款金額應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方屬合理,故被告甲○○所辯伍彩玉於第二會自己標得後才將錢借伊之說詞,與實際第二會之標得之金額不符,其辯解尚難採信。準此,益證被告甲○○因本件互助會糾紛涉訟中,冀圖圓謊,而漏洞百出,及証人沈鐘麗華、許薰丰、翁高金之証詞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起初辯謂 係彩玉 將會借伊標,嗣又改口謂伍彩玉標會後將錢借伊,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所述借款金額與實際第二會之標得之金額不符,而與冒標之第九會之金額較為相符,本件應係冒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伍彩玉之同意,以空白紙條書寫參加競標之標息金額及伍彩玉之署押,依民間之習慣,該紙條(即標單)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甲○○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合會會員伍彩玉同意之詐術,向會首丙○○○詐標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伍彩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欲標取第三十一會期之互助會金時,甲○○始告知伍彩玉其所參加之一會,早已遭渠冒標取得全部互助會金,渠會償還伍彩玉三十萬元,原審認被害人伍彩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欲標取第三十會期之互助會金時,甲○○始告知伍彩玉其所參加之一會,早已遭渠冒標取得全部互助會金,渠會償還伍彩玉三十萬元等語,尚有違誤。(二)被告甲○○並非會首,其冒標被害人伍彩玉之會款,所詐取之金額應包括活會款及死會款,原審理由欄謂僅詐取活會款,亦有違誤。(三)原審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於論結欄漏未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法條,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夫乙○○聲請(原告訴人丙○○○已亡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受互助會會首即告訴人丙○○○之信賴,始得參與本件互助會,竟圖一己私利,利用受託代為處理伍彩玉合會事務之機會,詐得第九會期(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互助會金,破壞社會上對互助會之民間金融活動秩序的信賴,且於偵審中砌詞狡卸,避重就輕,應無悔悟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考量渠之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及其與告訴人之夫乙○○是姊弟關係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甲○○所偽造伍彩玉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期日後予以丟棄,亦無相當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