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 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各六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丁○○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右側行人道時,因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建築物施工,架設圍籬,將有六尺寬之行人道,僅留二尺,行人經過已甚狹窄,而原設停車收費器雖已拆除,但仍有露出地面二公分長之鋼筋底部,未曾拆除,原告丁○○被露出之鋼筋絆到,致雙腿膝部受傷血,除刑責另案告訴尚未偵結外,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受害事實,有證人 林繼賢 (北市○○○路派出所警員) 金素玲華航公司營業組副主任)於刑事部分供述屬實,而台北市為首善之區,○○○區○○○路一帶,終日車水馬龍,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於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鏟平路出之鋼筋,致使原告丁○○受傷。原告丙○○為原告丁○○之祖父,夙有狹心症,目睹本事件發生受到驚嚇,之後心臟病發,須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身心受損害。
(三)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乃停管處之上級機關,其監督不周,對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義務機關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丙○○自六十一年起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開設「大新汽車修理廠」,至六十三年到六十五年間分別在永和市○○路○段繼續營業,六十六年再遷至同路段一六六號擴大營業廠房二百坪,至八十年止計二十年間,每月平均以二十萬元收入計,每年二百四十萬元,二十年四千八百萬元。七十年香香大旅社在永和市○○路○○○號五樓,經營迄今二十餘年,由原告丙○○經營,以每月收入二十萬元計算,總共有四千八百萬元。七十年間原告丙○○購置永和市○○路購置一百七十五坪房屋,價值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五年再購入香香大旅社房屋價值五百萬元,八十年購入店面六百萬元,八十一年起前往大陸經商十年達十五次,申請品及椅子專利,獲有證書等,而原告丙○○為力求上進,勤讀夜校於八十年夜間高職畢業,文化大學企管班結業,八十一年參與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上開事實,顯示原告丙○○雖非大富仍屬小康,八十九年四月間見孫兒,丁○○為未除之鋼管絆倒,雙膝流血,因心臟病發極近休克,幸身邊帶有急救藥,幸免於難。原告丙○○非喜歡多事,實本事件發生當時,我祖孫二人身心所受創痛,非外人能體會,所謂「金錢有值,人格生命更無價」。求償多寡雖為原告之主觀意思,但原告經商,家中及營業場所使用自有之建築物,達百餘坪之多,月入現金數十萬元,與一般薪資所得者自有不同,請求數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有何不可?被告以空泛之詞,引最高法院謂「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顯非相當。」,其辯詞空洞無據,況請求國家賠償,勿須審酌加害人被告經濟狀況,被告狡辯顯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照片兩幀、成功診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身份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另一請求權人丙○○行經台北市○○○路三段一三三號右側人行道時,因被告對原停車收費計時器拆除後,仍有露出地面二公分長之鋼筋底部未剷除,原告丁○○被露出之鋼筋絆倒,致雙腿膝部受傷流血,原告丙○○因見孫丁○○受傷,心臟病發入院治療,故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足證原告丁○○行經所謂停車計費計剷除之處,係微凸之水泥塊,並非單獨鋼筋突出,因此原告所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且縱使原告確因此而跌倒致被告應負責任者,其主張之金額亦顯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完全不相當。
(二)針對原告丙○○部份,其於起訴狀已自承本件實際受傷者為原告丁○○,而非原告丙○○,因此不論丁○○部份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原告丙○○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規定,亦無同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挸定之情形,其主張因見原告丁○○受傷害而心臟病發,不論真偽,亦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無任何因果關係。再由鈞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有關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就醫情形以觀,該院答覆病情摘要記載:原告丙○○因狹心症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急診求診,醫療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等語,足證原告早於本事件發生前之十數日即發生疾病,並非本事件所引起,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述及偶有心絞痛發作,顯係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疾病之延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本事件所引起,亦無原告主張幾乎休克之情形,該病情係其向醫院自述偶有心絞痛發作之原因,因此,原告丙○○以此主張係因孫子跌倒而生心絞痛,與上開病情摘要所述不符。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疾病,並非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害而同時具有非財產損害之情形,則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次針對原告丁○○之部份,其主張因被告停車計費器未完全拆除而露出地面二公分長之鋼筋底部未剷除致其跌倒等節,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觀之,可知並非單獨留有露出地面之鋼筋,而係停車計費器底部切除至底部混凝土表面處,故該處係係微凸之水泥塊,非單獨鋼筋突出二公分之情形,故該處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尚屬有間,另本件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退步言之,縱設該處剷除未平之微凸水泥有致原告丁○○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並非卸責或無同情心,對原告受有傷害至少有道義上之責任,亦感到抱歉,且不斷向原告致歉,惟縱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限於醫療費用,且原告自承丙○○與丁○○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一百元(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辭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二行以下),被告前已向原告表示不論是否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但在道義上願就醫療費用之部份予以補償,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相關照片所示,其受傷之情形係「右手掌擦傷約二乘三公分,雙膝擦傷各約二乘二公分」,且原告自承該傷害之治療方式「都是擦紅藥水」(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辭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三行),均與一般孩童跌倒所生之擦傷並無二致,其主張被告應負六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是否恰當且適法,與原告所受傷害對照,及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丁○○之部份是否確有精神上之損害,以及縱設原告丙○○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者(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丙○○迄今提出其所謂歷年來收入等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均無可採。故原告丁○○及丙○○之主張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亦非屬「相當之金額」,另針對丁○○之部份,衡諸一般輕微擦傷,應無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就丙○○病情及丁○○之傷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分院及成功診所。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台北市政府及停管處為共同被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觀,其係以位於南京東路三段一三三號右側人行道上之停車計時收費器器未完全拆除,露出兩公分之水泥塊致原告丁○○受傷為事實,而以人行道車輛收費計時器之設置管理機關被告停管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台北市政府為停管處上級機關,故以二人為共同被告,然被告停管處雖為台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惟其能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並且有獨立之組織,名稱、與預算編制,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停管處自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適格,原告另行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程序上即有未合。
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起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國家賠償之證明,嗣經被告停管處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兩造有國家賠償協議,惟未成立等語,是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審酌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右側行人道時,因華航建築物施工,架設圍籬,將有六尺寬之行人道,僅留二尺,行人經過已甚狹窄,而原設停車收費器雖已拆除,但仍有露出地面二公分長之鋼筋底部未拆除,原告丁○○被露出之鋼筋絆到,致雙腿膝部受傷流血;原告丙○○為丁○○之祖父,患有狹心症,目睹孫丁○○受傷流血,致心臟病發,之後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身心受損害;被告停管處於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鏟平路出之鋼筋,被告台北市政府乃停管處之上級機關,其監督不周,對本件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義務機關等連帶賠償原告各六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行經所謂停車計費計剷除之處,係微凸之水泥塊所致,並非單獨鋼管突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出入;縱使原告確因此而跌倒,被告應負責任,其主張之金額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相當,另原告丙○○於起訴狀稱本件實際受傷者為原告丁○○,是原告丙○○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規定,亦無同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規定等情形,而其主張其因見原告丁○○受有傷害心臟病發,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右側行人道時,因華航建築物施工,架設圍籬,將有六尺寬之行人道,僅留二尺,而原設停車收費器雖已拆除,仍有露出地面二公分長之鋼管底部未拆除,致原告丁○○被露出之鋼管絆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兩幀可證,被告停管處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並無鋼管未鏟除之情形,應係露出之水泥塊致原告丁○○絆倒受傷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僅有路出之水泥塊,並非鋼筋突出裸露在行人道上,所稱鋼筋應係停車計時收費器鋼管底部,與水泥塊併存在該人行道,再參酌原告丁○○受傷部位為手掌擦傷二乘三公分、雙膝擦傷各約二乘三公分,有成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應認為原告丁○○行經該處時跌倒,以手及膝蓋著地而致受傷害;因之,原告丁○○之受傷為該突出水泥塊所致。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丁○○及丙○○是因被告之公權力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或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從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係導因於人行道上之水泥突出物致原告丁○○受傷,並無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從使公權力之情形,且原告就被告機關有如何該當本條項之情形未加以說明,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五、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丁○○因被告對在行人道上之水泥塊,未將之鏟平使其與一般之地面有同樣之高度,致絆倒傷,該路段係屬被告停管處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今被告停管處怠為修護致原告丁○○受傷,應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之要件,被告停管處管理有疏失,自應就丁○○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丁○○僅請求六百萬元慰藉金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丁○○受傷程度僅外皮擦傷,而受傷為下午時分,天色尚屬明亮,原告丁○○如為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該損害之發生,爰審酌該水泥塊通常致人受傷之可能性及原告丁○○之精神損害程度,認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以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停管處連帶賠償,惟連帶債務之成立應有法律之規定為限,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該等規定無機關間應連帶賠償之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與被告停管處連帶賠償,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因親見其孫丁○○之受傷而心臟病發作,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慰藉金等語,經查,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耕永字第○九一四號函函覆本院記載:「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急診求診,同年四月五日至四月八日住院治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日門診治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門診亦主訴偶有心絞痛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基此,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心臟病之經常就醫,因此,丙○○是否因其孫丁○○之跌倒而心臟病發,即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孩童一般性跌倒情形習見,原告丙○○是否會因此親見丁○○一般性擦傷而致心臟病發,並無必然性,且其本身心臟病宿疾,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發生,原告丙○○係於四日後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至醫院門診,是其當時未有重大之傷害,其因目睹孫子之受傷而引起心絞痛,與被告停管處未能注意修護行人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六百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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