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多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煙毒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發現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4000300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點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