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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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五四三一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五四三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E0─九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昆陽街口,經警舉發紅線臨停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裁處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雖於該路段臨時停車,惟當時人在車內,未離開駕駛座,亦未阻礙交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在台北市○○○路、昆陽街口,於紅線臨時停車,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該處臨時停車,另受處分人所臨時停放之路段係劃設有禁停標線之紅線區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函文在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確臨時停放在紅色實線內,其有前揭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該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即屬違規,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該處停車是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甚明,是以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時人在車內,未離開駕駛座云云,仍無解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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