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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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上照片、支票、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丁○因另犯有他案,為躲避通緝,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之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一家西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二張交付予與之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由「阿明」者將其照片黏貼於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遺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身分及逃避刑責,即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甲○○」之身分證,並偽稱係甲○○本人以行使,使員警誤認丁○即甲○○而將之逮捕,並當場於丁○身上扣得大麻、大麻煙及吸食大麻用之煙斗等物(上開有關毒品案件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警送往警局調查時,丁○乃基於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接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內,於逮捕通知書一式二份、夜間偵訊同意書一式三份、權利告知書各一式三份上,偽造甲○○署押、指印,表示「甲○○」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罪名告知、知悉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受通知已為警方依法逮捕文書之意,將該等文書持以行使交回承辦警員。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上時、地,在警訊筆錄一式五份、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解送人犯報告書二份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物袋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丁○有關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完畢,經不起訴處分後,甲○○本人收受命觀察、勒戒之裁定書發現遭冒名,即函文同署表明其國民身分證曾失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另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所拾得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磚塊一個,打破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二萬元、中和農會空白支票簿二本、笙揚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個、存摺二本、金融卡一張、NIKON照相機一台,得手後,持前開金融卡,未經乙○○之同意,在中和市○○路誠泰銀行中和分行接續使用前揭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五次,並輸入自竊得之皮包內發現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乙○○本人欲領取現金共九萬元。復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高島健康器材店內,向戊○○訛稱欲購買按摩椅一部,並要求其致贈低週波小型按摩器一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取出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為MX-0000000號支票,填載金額六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並盜蓋前開竊得之笙揚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揚公司)、乙○○印章,偽造笙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交付戊○○,以此詐術欺騙戊○○,致其陷於錯誤,當場將小型按摩器交付丁○,並約定另將按摩椅運送至丁○指定之地點,丁○乃賡續前開偽造「甲○○」文書之犯意,當場填載送貨單二張,於其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並記載「甲○○」姓名、產品編號、價款、地址,表明送貨地點,嗣後因戊○○依該送貨單之電話無法聯絡丁○,因而未將按摩椅交付丁○,嗣經提示該支票經退票。
三、丁○賡續前開偽造支票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六十五之一號僑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持上開變造之甲○○身份證向該公司負責人丙○○出示,佯稱欲訂購香水作為節日贈品送給員工,經選購七種香水共三百餘瓶,合計總價十五萬二千元,丁○當場取出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為MX-0000000號支票,填載金額十五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盜蓋前開竊得之乙○○印章,偽造支票一張,交付丙○○,以此法欺騙之,致其陷於錯誤,當場將七瓶香水樣品交付丁○,丁○並基於同上偽造「甲○○」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丙○○記載其所購香水種類、數量、價格之訂貨單上,記載地址及偽造「甲○○」署押,以表明其訂購香水之情形及指定送達之地點。嗣經丙○○指示其店員提示該支票經退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另有如下之證據足以佐證: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甲○○本人之函及申請重新調查狀,載明被害人甲○○因汽車失竊,置
於車內之身分證同時遭竊,事後遭冒名應訊之事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九頁),並有其所指之汽車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張在卷可憑。甲○○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身份證於八十九年時月底遺失,被冒用姓名等情。
⒉被告冒名甲○○應訊時,於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鑑驗,經電腦比對再由人
工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以證明為警逮捕並於筆錄上簽名者非甲○○而係被告。
⒊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
查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夜間進行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各一份及證物袋影本一個(均見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內)可稽。
㈡竊取乙○○車內財物、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並偽造支票持向戊○○行使詐取小型按摩器一台,並行使偽造之送貨單部分:
⒈被害人乙○○、戊○○分別於警訊,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⒉有被告偽造之前開MX-0000000號支票一張、送貨單二張在卷(見同
上卷第九、十二、十三頁),及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以佐證。
㈡被告偽造第二張支票持向丙○○行使詐取香水樣品七瓶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⒉有被告偽造之前開MX-0000000號支票一張、訂貨單一張在卷足以佐證(見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九號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委託他人變造「甲○○」
名義之國民身份證,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等程序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所應踐行之偵查程序,其所製作之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等,交由受訊者簽名、捺印,係確保受訊者已知悉為員警依法拘提、逮捕,且明示同意夜間接受訊問,及於訊問時,對於其依法享有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均屬文書之一種。被告在前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受領該等通知之證明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應認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將之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後由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於警訊筆錄、證物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前開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之偽造署押部分為單純一罪,如後述,均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警訊筆錄、證物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偽造「甲○○」之署押、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已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按被告為掩飾身分,於遭警方逮捕時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及於每次訊問時多次偽造甲○○之署押、指印,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有關被告於證物袋上所偽造署押,雖漏未起訴,惟此漏列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持足以傷人之磚塊打破車窗竊取皮包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為無提款權人,持竊得之金融卡輸入提款機鍵入密碼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先後五次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詐領他人存款,然提領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接續為之,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為一罪。㈤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未經發票人即乙○○及笙揚公司之同意在支票發票人欄上
盜用乙○○印章,偽造前開支票二張,形式上分別成為乙○○個人、笙揚公司負責人而簽發支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供作價金向戊○○、丙○○詐取財物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在支票上盜用乙○○及笙揚公司印章,偽造乙○○及笙揚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戊○○、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並偽造、送貨單二張、香水訂貨單一張分別向戊○○、丙○○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送貨單、訂貨單之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夜間訊問同意書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為行使變造身份證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持兇器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全部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本件公訴人雖未論及竊取乙○○皮包、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之送貨單
、訂貨單、及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詐領存款等併案部分,惟起訴事實與行使偽造之送貨單及定貨單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行使偽造之送貨單、訂貨單,與其行使偽造支票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行使偽造支票,與竊取乙○○之皮包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竊取乙○○之皮包又與其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詐領乙○○存款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均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曾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因陷於毒癮接連犯罪,及其行竊之次數、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冒用甲○○名義應訊,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其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復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惟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論罪之主刑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變更,僅係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如附表三所示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變造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乙○○│90.01.30│十五萬二千元│台北縣中和地│MX0000000││││││區農會連城分│││││││部││├──┼───┼────┼─────────┼──────┼──────┤│二│笙揚汽│90.01.24│六萬八千元│台北縣中和地│MX0000000│││車材料│││區農會連城分││││企業有│││部││││限公司│││││└──┴───┴────┴─────────┴──────┴──────┘附表三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一式二份)。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三枚(一式五份)。
三、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一式三份)。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一式三份)。
五、犯罪嫌疑人前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一式三份)。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一式三份)。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甲○○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一式二份)。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 黃蕙津 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一式二份)。
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證物袋八袋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十、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按摩椅送貨單二張上「甲○○」之署押各一枚。
十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香水訂貨單上「甲○○」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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