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盧素雰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揭時、地,冒用其胞姊『盧素雰』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盧素雰』署名1枚,並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盧素雰』署名1枚,表示『盧素雰』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盧素雰」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盧素雰」之署名1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一情,有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盧素雰」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盧素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偽造署名等事實,應予補充。另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法定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舉發其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時,竟冒用其胞姐「盧素雰」之名義欺矇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盧素雰受有遭受行政裁罰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盧素雰」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盧素雰」署名共2枚││局高市警交字第│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B00000000號舉│送聯及存根聯,盧素屏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盧素│││管理事件通知單│雰」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被告盧素屏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 蕭世屏 (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街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詎盧素屏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通緝,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員警摯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冒簽其姊「盧素雰」之姓名,表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盧素雰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素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世屏、盧素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盧素雰填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闖紅燈違規照相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偽造「盧素雰」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賜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