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毒品數量尚微、時間非長,惡性及情節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潘庭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段○○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中午,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工地,經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贈與,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而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潘庭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庭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因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