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杜家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非鉅,犯罪期間非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之賭資,係在賭臺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又本件被告因前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速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簽單│參張│├──┼─────┼───────────┤│二│傳真機│壹臺│├──┼─────┼───────────┤│三│計算機│壹臺│├──┼─────┼───────────┤│四│簽收證明章│壹只│├──┼─────┼───────────┤│五│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