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儀(原名李訓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照群 間有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傳送「我會用10倍還你、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你明天等著看好戲、我先殺死你我再自殺可以嗎」等語至告訴人所用手機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李訓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儀與黃照群為朋友,李訓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0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送「我會用10倍還你、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你明天等著看好戲、我先殺死你我再自殺可以嗎」等語至黃照群所使用之手機,使黃照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照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照群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