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4至22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26日23時44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另案竊盜案件而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發現涂明宏躲藏逃逸而查獲,復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路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7、0.3、0.4公克),再於107年11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得吸食器1個、製作毒品吸食器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剪刀1把,涂明宏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勘驗照片各3紙」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1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1.7公克、0.3公克、0.4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3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3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用,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則係被告製作上開吸食器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被告 涂明宏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涂明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執行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5日,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23時44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另案竊盜案件而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發現涂明宏躲藏逃逸而查獲,復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路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7、0.3、0.4公克),再於107年11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得吸食器1個、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明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7、0.3、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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