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楷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已有酒駕前科,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被告洪楷智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楷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渠臉有酒容、酒氣濃重,遂於107年1月27日23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汝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