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馨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馨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邱馨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邱馨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採│105年11月10日採││││尿前1、2日內某時│尿前1、2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偵字第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02│106年度訴字第50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02│106年度訴字第50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61號(107│字第17362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60│年度執緝字第35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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