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大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黃大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酒後騎乘牌照號碼MGP-7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時,因行駛明顯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