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劉泮甫 相對人 陳能賢
陳燕玲 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7年度司票字第17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屆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能賢原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交往同居,詎相對人陳能賢利用抗告人患有重鬱症及焦慮症期間,表示其因照顧抗告人而受有工作損失,要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補償。抗告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否定自身價值,並產生極大罪惡感,遂於105年9月21日與相對人陳能賢簽立補償書,嗣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分別匯款70萬元、
300萬元至相對人陳能賢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年10月8日以借貸為由,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陳能賢、陳燕玲、陳秀萍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陳能賢。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能賢於105年10月底分手後即未曾碰面,詎相對人陳能賢竟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8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能賢交往期間,到期日為106年3月20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陳能賢如為執票人,最遲應於106年3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能賢自105年10月底分手後即未再碰面,相對人陳能賢自無為付款提示之可能。倘相對人陳能賢主張其已提示而未獲付款,理應於106年3月20日到期日屆期後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其並未如此為之,更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間隔一年六個月之久,此舉悖於常情,足證相對人陳能賢確實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20日,惟其與相對人陳能賢於105年10月底分手後即未曾碰面,相對人陳能賢自無付款提示之可能,且相對人陳能賢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票款,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間隔一年六月,悖於常情,故相對人陳能賢確實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參原審卷第9頁本票影本),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陳能賢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票款之時間距到期日已間隔一年六月之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陳能賢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尚無從反推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CH0000000│新臺幣130萬元│105年10月8日│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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