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本票號
碼B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1,3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