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被告甲○○自110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6月8日結婚,然被
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有單獨出遊、
親吻及性行為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甲○○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上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足徵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又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
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
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
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而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臉書對話紀
錄、訊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87至105
頁),經核尚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
○自110年5月7日起,被告甲○○自110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