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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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林淑方
被   告  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25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霖邀同被告莊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建興機車行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91,764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自108年3月10日至11
1年2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549元,並簽
立分期付款約定書,惟被告林宏霖於繳納11期後即未依約繳
納,顯已違約,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期
付款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林宏霖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莊玉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建興機車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自難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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