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
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姿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
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以網路拍
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2,55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