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迄未繳納,有該辦事處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台建師中市字第495號函、96年1月17日台建師中市字第31號函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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