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丙○○應另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56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乙○○於92年8月7日及94年8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66,561元、1,500,000元,約定於112年8月7日、95年8月7日到期,每月7日、23日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及約定書第10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契約一紙為憑。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7日、95年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依據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約定書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66,561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1,500,0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帳、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帳、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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