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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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1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306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逆向駛入北向車道,乙○○閃避不及,所駕上開車輛與甲○○機車發生碰撞,致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有左足掌2公分×1公分擦傷、頭部1公分擦傷及額頭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嗣警方調閱該路中華大樓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前開車輛為乙○○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3頁),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證人 方宏傑 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一併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方宏傑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8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6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前述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害人逆向駛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而肇事,又參以,二車撞擊點分為被告車輛前車頭、被害人機車車頭,且上開車輛因該撞擊,造成被告車輛右前大燈破裂、保險桿下方加裝部分掉落、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機車車頭全毀,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足憑,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視線前方所發生,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益徵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明知故意,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轉子間骨折、右股骨折等傷害,惟依證人方宏傑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所陳述內容及二車車損部分,認被害人機車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所駕機車車頭雖與被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該撞擊彈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惟因被害人甫落於地面時,隨遭行駛在後之另一車牌不詳自用小客車前車輪輾壓被害人身體後駛離。是此,被害人所受上開骨折傷害是否即為被告肇事所致,非無疑問,然被害人除受有前開傷害外,復受有左足掌2公分×1公分擦傷、頭部1公分擦傷及額頭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3月24日
(95)奇醫字第1305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諸常情,依前開車損及撞擊過程,被害人於受被告車撞擊時理當受有傷害,惟因所受傷害不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傷害事實部分僅認定受有前述擦傷,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無誤(原審卷第第116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1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乙○○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94年1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該條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逆向行駛,當時係深夜,被告無從防範事故發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悔悟,因被告有前科紀錄屬累犯,所受之刑度須入獄服刑,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本件所認定事實,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未下車救援竟而逃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亦非有理,一併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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