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65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原告幫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並買好機票請被告來台,惟被告並未來台,原告託人至大陸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婚後迄今已逾8年,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6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增田 證稱:被告是大陸新娘,婚後原告有幫她辦理來台手續,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過,原告託人到大陸找也找不到人,兩造結婚8年都沒有共同生活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6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8年6月未曾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