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