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林家禎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的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之間的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刪除:被告林家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認罪陳述;刪除證據清單亟待證事實欄編號3(2)之證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㈣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觸犯2個洗錢罪,他們犯罪的意思互相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在罪數理論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實際的犯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輕易地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交給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可以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幸好金額都不大,犯罪所生損害不高,且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1位告訴人無法在宣判前確認履行狀況),有彌補自身錯誤的實際行動,犯後態度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次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犯,如強令其執行本件宣告刑,短期刑的標籤效應恐將對被告的自新更生產生不良影響,故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將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相關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提供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是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性質上是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之間成立的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一個有形的實體物,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是以實體物為沒收客體,要用該規定來沒收上開無形的「帳戶」,恐怕超出了構成要件的文義範圍,因此本院認為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沒收被告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乙○○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4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112年6月21日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7月3日11時18分
1,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4分/
1萬4,900元
2
甲○○
112年6月21日9時許
112年7月3日11時33分
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