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點鈔機壹臺、契約壹疊、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誠霖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旺虛擬貨幣」、「Kraken」、「 陳俊傑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電子郵件「chiu0920000000il.com」使用人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羅誠霖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羅誠霖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陳俊傑」向 吳玉雯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吳玉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250萬元,而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鄉門市前面交款項,羅誠霖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欲向吳玉雯收取250萬元,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羅誠霖而未遂,並於羅誠霖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iPhoneSE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

二、案經吳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77、81至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幣交易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地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交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及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有罪等情,被告理應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三重區空軍一號拿取由詐欺集團製作之契約1疊、準備之點鈔機1台,其後要以出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告訴人收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受騙,另有製作契約、提供點鈔機等準備工作,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點鈔機及契約,以收取虛擬貨幣之對價之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原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中找到本案之收款工作,伊主動私訊對方後,就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使用人聯絡伊,對方跟伊說自己是幣翔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詐欺集團上游跟伊說,領錢後會有一人主動找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僅得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尚有張貼Facebook廣告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且其等之人背後尚有一「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旺虛擬貨幣」、「Kraken」、「陳俊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chiu0920000000il.com」使用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之工作而遭本院羈押,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案件審理(後該案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14年1月6日當庭釋放,又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5日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觸犯相同犯罪,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曾從事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離婚,有2個須扶養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1頁),至扣案點鈔機1臺、契約1疊,為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為前交付予被告之物(見偵卷第10頁),而觀諸該物之功能與內容,確應屬於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需使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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