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850號、第28851號、第28852號、第28853號、第28854號、第28855號、第28856號、第2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呂美嶧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1分前某時(起訴書原載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以本案一銀帳戶所綁定申請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炒幣養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呂美嶧 隨即於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至「炒幣養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 卓愛卿 、 林育誠 、 黃伃榕 、 彭癸菊 、 鄭馨華 及 童淑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證人 吳欣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3號、第7777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595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就本案事實一暨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其對事實一所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洗錢罪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炒幣養家」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目前高中在學中、兼職超商職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卓愛卿、被害人 謝汶珊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且依約履行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無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或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本案一銀帳戶內輾轉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說明:1.編號1為本案起訴部分,編號2至9為追加起訴部分。
2.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流向備註
相關證據
1
卓愛卿(提告)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14時34分
10萬元
告訴人卓愛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2
林育誠(提告)
112年5月7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3時9分
5萬元
告訴人林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3
呂献越 (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3時18分
1萬元
被害人呂献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4
黃伃榕
(提告)
112年3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13時01分
3萬元
告訴人黃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
彭癸菊
(提告)
112年4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3時32分
1萬元
告訴人彭癸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
謝汶珊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7時48分
2萬元
被害人謝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協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7
許子璇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8時52分
8萬元
被害人許子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匯款紀錄2紙
112年5月11日18時53分
8萬2546元
8
鄭馨華
(提告)
112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1時44分
1萬元
匯至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告訴人鄭馨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9
童淑敏
(提告)
112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13時11分
1萬元
告訴人童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