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澔翰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澔翰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當初是為討好 阮文五 的姐姐即越南女子「依依」,才幫忙購買咖啡包給她弟弟阮文五,現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盼能早日返家照顧因父親過世而憂傷過度、企圖輕生之母親,以及去年因罹患急性心肌炎、現生活無法自理之女兒,被告為照顧家庭之故,絕不會逃亡,亦無再與共犯串供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 呂永山莊世名 、證人阮文五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自白犯行,並就本案犯罪具體情節為一定供述,固無與共同被告有再行串證之虞,惟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少,又無法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仍可預期將來刑度必然不輕,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可見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遭查獲後,有數度更換住居所、車輛之舉,堪認其有規避查緝之行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辯稱更換住居所及車輛係因房東不再承租、本身從事二手中古車買賣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難憑採;而被告已自承數度更換住居所,母親、女兒目前均由其姐照顧等情,則其是否確有照長期照顧母親、女兒之事實,亦非無疑,自難僅因其家人身心狀況不佳即逕認其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審理終結,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卓巧琦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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