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吳昉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豐楊秋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宥凌 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乃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同條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

 ㈠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本項聲明記載「請求確認債務人李正豐及連帶保證人楊秋菊所應繼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自1/24權利並予以代位登記。」惟此項聲明記載並不明確,地政機關難以根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記載為登記,原告應補正其聲明。

  2.原告本項請求係主張以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據,則應補正敘明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為何,對該債務人有何債權,又係代位債務人對何被告行使何項權利,並應補正敘明各係以何項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依據。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本項聲明記載「請求確認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扣除剩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2萬2,320元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開庭費用1萬9,117元,共184萬1,437元整,其中關於182萬2,320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內容究係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所載並不明確,原告應予補正。

  2.本項請求原告並未敘明其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事證,亦無從得知原告本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原告本項聲明記載「確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變更為稅籍名義人時,補繳房屋稅新臺幣32,009元。」此項聲明之內容究係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所載並不明確,原告應予補正。

  2.本項請求原告並未敘明其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未記載其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內容,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配合補正後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依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費率如附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價)額

徵收裁判費(加徵後)

10萬元以下

1,5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30元/萬

100萬元

13,2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117元/萬

1000萬元

118,50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1億元

910,500元

逾1億元~10億元部分

77元/萬

10億元

7,840,500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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