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玉娟

輔佐人葉振環

被告 王戴滿珠

輔佐人 王彥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龔玉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戴滿珠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自中央北路1段38號前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至該處,龔玉娟見狀閃避不及,龔玉娟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王戴滿珠之右手手臂,致龔玉娟人車倒地,龔玉娟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戴滿珠則受有右肘擦傷、右胸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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