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本件並無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抗告人超速二次時速均為八十二公里,亦僅屬巧合,不足認定測速儀器有誤,車輛配有定速裝置,亦不足認定不致超速,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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