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伶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伶成年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少年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姿伶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上開案件對於 連家 心生憤恨,明知網路部落格若未加密,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進入該部落格往來友人部落格並瀏覽、留言,竟利用少年連○惠(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未加密之機會,意圖散布於眾,自100年3月26日凌晨0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39分止(詳如附表所示),在臺北市○○區○○街10之6號5樓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少年連○惠部落格後,點選部落格內之好友進入少年連○惠親友之部落格,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內留言、轉貼:「○○高中○○○○班連○惠是個很可怕的人物,她常常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暗中陷害同學,她剛開始表面上都裝著一副很溫和很有親和力的樣子,事實上;不是如此,跟她同班過被她陷害過不知有多少,尤其是她的媽媽是個狠狠的腳色喔!殺人不用自己動手,罵人句句狠毒的女人,只要跟她接觸過的人,都要躲她躲的遠遠的,她的爸爸坐了很多見不得人事、還上過新聞,因做了太多失德的事了,被公司發現後,已被公司給開除,現在正失業在家中。這種信仰基督教都是假冒為善的幌子,不要被這個假冒為善的虛偽態度給騙了。她們家是專門在設計人家騙取人家金錢的家庭喔!她爸爸還在外面騙取女人的感情,生了不少孩子,這件事被公司發現了,已被開除很久了。」(詳如附表所示),以貶損少年連○惠之名譽。 嗣少年 連○惠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連○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連○惠、連○相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71頁),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連○惠、連○相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其護人雖認證人連○惠、連○相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連○惠、連○相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連○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證人連○惠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可見證人連○惠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證人連○惠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連○惠於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證人連○惠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姿伶就前揭租屋處申設網路之IP位置為:123.
193.92.17,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示之時間,該網址經使用在附表所示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且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亦經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一、相銜接之文章,已損害被害人即少年連○惠之名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因父親病危,於100年3月25日下午趕回高雄,隔日凌晨始坐高鐵回臺北,100年3月26日下午又回高雄照顧父親,故該網址經使用張貼留言之時間,伊均不在租屋處,實際使用電腦者,可能係持有租屋處鑰匙之連○相;況父親該時已經病危,有何心思為此犯罪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而連○相因子女扶養費用未為支付經被告申請強制執行後,竟於100年3月21日將執行標的贈與他人為脫產,而因毀損債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即有可能係連○相為脫離撫養費強制執行之手段,再佐以證人連○惠就實際初次見得部落格文章之地點,前後陳稱不合,顯係經他人教導為證詞,以為設構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租屋處申設網路之IP位置為:123.193.92.17,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該IP位置經使用在ben82115
6無名小站部落格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該部落格版主亦為少年連○惠親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連○惠證述明確,且有員警列印之網路部落格留言區畫面列印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3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查詢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與上開留言相似之留言,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沒登入」者之身分張貼於少年連○惠友人使用之無名小站內(帳號ben821156、i0000000、blueprincewu、a69285msh、gogowangyy、yutar17、jay0584、vfat0508)等情,亦有相關網路部落格留言區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4-17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連○惠證述明確。
是由相密接之使用時間、相同之留言內容、相同之「未登入」手法,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留言,均係來自同一人,亦附表所示之留言均來自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人,即使用IP位置123.193.92.17者。
㈡就實際使用IP位置123.193.92.17者:
1.IP位置123.193.92.17,係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配發,自100年3月24日12時34分23秒起,至同年3月28日下午1時13分9秒止,均係由「 劉達意 申設裝機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者使用等情,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100凱擘字第1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7、87-1頁)在卷可稽,而「劉達意」為被告之原租客,於94年5月搬離後,其申設之裝備並未轉離、仍設置於原址,由被告持續繳納費用,而裝設之地址自100年4月起僅被告、與被告不識字之幼女長住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
4頁背面、第5頁),是使用該IP位置者係得自由進出被告居處者。而以本件使用該IP之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凌晨1時20分」,以常理相參,一般居處之深夜、凌晨使用電腦者,應係原屋主,倘原屋主不在者,始有其他持有鑰匙、電腦密碼者之可能。
2.被告辯稱:伊於100年3月26日上午1時20分並不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因父親病危,於100年
3月25日下午1時30分即與女兒搭乘高鐵至高雄,約下午4時許,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見到母親後,即於醫院陪伴父親直至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返高雄家後偕同母親、女兒回醫院,再直奔高鐵左營站搭乘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30分高鐵返回臺北,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左右,再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後再至醫院陪伴父親,直至3月27日中午才又返回臺北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 郭李牡丹 、證人即被告之弟 郭進吉 為佐。惟:
⑴證人郭李牡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25日
整日均在高雄家中,未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
100年3月26日上午去醫院約半小時,該時有看到被告,而被告返回高雄陪伴父親時,晚上均住在高雄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與被告供稱:100年3月25日見到母親,整晚在醫院陪伴,至10
0年3月26日上午偕同母親至醫院、於上午6時30分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云云,二人就相見、見面地點、夜間所在地點之情節,供稱迥異,難以互佐。
⑵證人郭進吉雖初於本院則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
25日通知被告父親病危後,被告當日下午即返回高雄,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即因被告女兒要上課,故搭載被告至高鐵坐早鳥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然其後經辯護人確認被告100年3月26日離開醫院之時間、該日被告返回臺北後再於高雄搭載被告之時間,證人郭進吉則證稱:已不復記憶,因100年3月底間被告往返臺北高雄次數頻繁,難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而否認前開確認於高雄搭載被告之時間。復再經提示被告父親 郭耀樹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40頁),記載:被告父親郭耀樹係於100年3月26日入院、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日等情後,證人郭進吉則證稱:該期間父親進出醫院係先送急診室,再於急診室排等病房入院,並非進入急診室後即可馬上入院,而父親發出病危,係在入住病房後才由主治醫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故由實際被告父親入院日期係「100年3月26日」(姑不論係送進急診室、或排等得病房)以推,被告父親病危之日係在入住病房後,必係在「100年3月26日」以後(包含100年3月26日),則被告之弟通知被告之日亦必在「100年3月26日」之更後,則被告因遭告稱父親病危而下午返回高雄之日,亦係「100年3月26日下午」之後。則被告辯稱:100年3月26日凌晨人在高雄看顧病危父親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被告自承:0000000000為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
情,而細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資料(見
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49-57頁)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自查詢時間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起至100年3月28日下午11時56分止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均集中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並未脫離上開四區域。
則顯示自100年3月24日中午至100年3月28日深夜,被告持用手機之時均在上開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四區,並非被告所稱自「10
0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搭乘高鐵至左營後至100年3月27日中午才又答高鐵返回臺北」。而同一期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更無一係證人郭進吉於本院告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8頁),顯示期間亦無任何被告所稱「聯絡弟弟郭進吉至高鐵左營站接送」、或「證人郭進吉告稱父親病危」之情。故可認被告並未於100年3月25日下午返回高雄看顧病父,而係滯留臺北。
⑷綜上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26日凌晨尚在「臺北市
○○區○○街○○○○號5樓」租賃處,則該時使用被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者,應係被告。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並不成立,辯稱不可採。
3.至被告另聲請:⑴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以證明:證人連○相亦擁有被
告家中鑰匙,亦有可能趁被告不在時潛入家中使用電腦等情。惟此等推論係以「被告不在場」證明成立為前提,始有追查之必要。然因本件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並未成立,於被告居家之前提下,實亦無調查其後「深夜尚有被告不知之人使用鑰匙開啟進入,於被告不知情形下使用電腦近50分鐘」之可能,自亦無調查何人持有被告家中鑰匙之必要。故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女,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調閱被告父親病歷資料,以查明告知證人郭進吉被告父親病危之醫師名稱。惟證人郭進吉於本院已證稱:
當時係經口頭告知狀況很不好,要家屬有所準備,並非書面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病歷資料中並未留存任何「病危通知」,自難憑調閱病歷資料,即可知悉告知被告父親病危之醫師名稱。況縱知悉醫師姓名,以醫生照顧病患之頻繁程度,實亦難求醫師得以瞭解半年前究竟確實告知證人郭進吉病患郭耀樹病危之日期。故被告聲請調閱病歷資料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
4.另被告提出之⑴悠遊卡刷卡交易資料(外觀號碼:0000000000)顯示:100年3月26日10時、12時42分有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⑵功學社復興教室榮譽集點卡(見本院卷第30頁)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6日上午均在臺北市,尚難推認被告於100年3月26日凌晨究否於家中使用電腦,而與本件無涉,附此陳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日,始再為被告辯稱:少年連○
惠指陳初次見得附表所示留言資料,警訊時表明係學校宿舍,於本院時竟改稱係於現住處教會,前後指述不一,顯係遭他人教唆,另指陳遭辱罵「臭雜種」亦與本件卷內網路列印資料不合,證人連○惠更指稱在國中補習班有看過部落格文字,然被告並不知悉證人於何補習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並聲請勘驗證人連○惠100年4月
4日筆錄(即警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頁正反面)。然:
1.細查100年4月4日證人連○惠指稱全文係:「我們家從這一、兩年起便陸續會有人寄信至戶籍地與現住地等及還有鄰近的地址,而信件內容不外乎是誹謗我父母親及我本人,且在我國中時我所就讀的補習班也收到過一封關於我的誹謗信,內容亦不外忽是關於我父母親與他人的糾紛,並也牽涉到我、辱罵我是臭雜種之類的字詞,在今年100年3月27日晚間20時許我在學校(桃園○○高中)宿舍(地址略)上網瀏覽我同學的部落格時,發現部落格內的文章下亦有許多他人所寫誹謗我的公開留言」,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連○惠曾經於警詢證稱之「在國中補習班曾經看過部落格文字」等情,且證人連○惠指稱遭辱罵「臭雜種」係非本案之「誹謗信件」,並非指本件之「網路部落格留言」,辯護人所辯情節顯係「張冠李戴」、「斷章取義」,實不可取。
2.至證人連○惠警訊筆錄依法並無錄音之必要,尚難竟認有此錄音紀錄、甚且留存,是尚無法認定有此勘驗標的存在。而證人連○惠於本院證稱:實際初次見得卷附相關留言,係因朋友電話告知後上網查知,但何時上網察看已經遺忘,惟確認係在現住處教會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證人連○相證稱:連○惠於100年3月26日晚上告知母親好友部落格遭人張貼文章,故當晚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則二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初次查得之時間、上網查得張貼文章之地點,均與證人連○惠警訊記載:100年3月27日下午8時在學校宿舍上網瀏覽等情不合。雖上開二者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此僅影響就告訴期間之起算、被害結果之管轄地認定,而就證人連○惠好友部落格遭貼貶損文章提出告訴乙節,前後指訴並無二致,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而此二告訴期間、被害結果地等陳述前後不符,於訴訟上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逕推係「經他人教唆、教導」,更難認係「該他人特意陷害誣告」。是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連○惠警訊筆錄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㈣復被告於少年連○惠親友網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內容包含「少年連○惠係為自己利益暗中陷害同學」、「少年之母罵人狠毒」、「少年之父因失德而遭公司開除失業」、「全家均為假冒偽善」等語,均係指摘少年連○惠品格、家庭教育不佳,確已損害被害人即少年連○惠之名譽。而細觀本件網頁上留言均已標明「我沒登入」等情,可知附表所示網頁屬「非登入者均可留言」之設定,而由無名小站之網頁周知之使用方式,非登入者可留言者,非登入者亦可觀覽該非登入者之留言,則附表所示網頁均以「無加密」之方式,供任何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意欲將此等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人觀覽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8次留言之行為,均在臺北市○○區○○街10之6號
5樓住處所為,且係於二日內接續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留言,顯係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連○惠犯上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起訴書認應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及考量法律之修正情形,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訴訟、感情糾紛,即對少年為此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坦然悔悟,尚未能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部落格名稱│張貼之內容│├──┼──────┼──────┼─────────────────┤│1│100年3月26日│gogowangyy│○○高中○音樂班的連○惠是個很可怕│││凌晨0時51分││的人物,她常常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暗中│││││陷害同學,她剛開始表面上都裝著一副│││││很溫和很有親切力的樣子,事實上;不│││││是如此,跟她同班過被她陷害過不知有│││││多少,尤其是她的媽媽是個狠狠的角色│││││喔!殺人不用自己動手,罵人句句狠毒│││││的女人,只要跟她有接觸過的人,都要│││││躲她躲的遠遠的,她的爸爸上過新聞,│││││還被公司給開除了,現在正失業在家中│││││。不要被她的假冒為[偽]善的虛偽態│││││度給騙了。││││││├──┼──────┼──────┼─────────────────┤│2│100年3月26日│blueprincewu│同上。│││凌晨0時58分│││├──┼──────┼──────┼─────────────────┤│3│100年3月26日│ben821156│○○高中○音樂班的連○惠是個很可怕│││凌晨1時20分││的人物,她常常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暗中│││││陷害同學,她剛開始表面上都裝著一副│││││很溫和很有親切力的樣子,事實上;不│││││是如此,跟她同班過被她陷害過不知有│││││多少,尤其是她的媽媽是個狠狠的角色│││││喔!殺人不用自己動手,罵人句句狠毒│││││的女人,只要跟她有接觸過的人,都要│││││躲她躲的遠遠的,她的爸爸坐[做]了│││││很多見不得人事,還上過新聞,因做了│││││太多失德的事了,被公司發現後,已被│││││公司給開除,現在正失業在家中。這種│││││信仰基督教都是假冒為善的幌子,不要│││││被這個的假冒為[偽]善的虛偽態度給│││││騙了。她們家是專門在設計人家騙取人│││││家金錢的家庭喔!她爸爸還在外面騙取│││││女人的感情,生了不少孩子,這件事被│││││公司發現了,已被開除很久了。│├──┼──────┼──────┼─────────────────┤│4│100年3月26日│vfat0508│同上。│││凌晨1時37分│││├──┼──────┼──────┼─────────────────┤│5│100年3月26日│a69285msh│同上。│││下午7時8分│││├──┼──────┼──────┼─────────────────┤│6│100年3月26日│i0000000│同上。│││下午9時44分│││├──┼──────┼──────┼─────────────────┤│7│100年3月26日│yutor17│同上。│││下午10時9分│││├──┼──────┼──────┼─────────────────┤│8│100年3月26日│i0000000│以上說的都是事實,妳們可以去問本人│││下午10時39分││問個清楚,看她本人敢不敢面對說實話│││││,他[她]的網誌為什麼要關起來,因為│││││他[她]怕人家知道她家的醜陋事件,還│││││有很多事情你們不知道了,小心被一個│││││假冒為[偽]善的人給騙了。│└──┴──────┴──────┴─────────────────┘